刑法第272條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

  1. 刑法§272條為立法者基於我國傳統上的人倫觀念,考量到殺害直系血親尊屬所造成的社會不安、動盪更為強烈,而相對於§271條普通殺人罪所制定的加重立法。 惟學說上對本條文亦有批評,主要認為是,實際上的犯罪統計顯示,經常會發生殺人等刑事案件,往往是來自於與行為人關係較為密切之人,而且實際上亦常發生直 系血尊親屬對其卑親屬先有如不良教育、或不義行為在先,立法者基於傳統人倫觀念的立法,是一個道德立法,並不實際,未充分考量到犯罪的多個層面。
  2. 一、直系血親尊親屬的體系定位
  3. 本罪與普通殺人罪之區別在於,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關係。那「直系血親尊親屬」此要素,是屬於構成要件要素或罪責要素,在國內學說上就存有爭議, 這也是考試的熱門之一。簡單說明之,若把此要素當成構成要件要素,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知,則行為人誤他人為自已父親,則主觀上有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故意,客觀上不符合, 應成立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」;若行為人不知被害人為其父親,則某甲欠缺本罪之故意,不能成立本罪,只應成立§271普通殺人罪。 另有認為此要素為「罪責要素」,此亦為通說所採,而如何實現此要素,理論上可能有三種如下: 1、純粹客觀要素,只要行為人與被害人有此身分關係即可適用本條。 2、純粹主觀要素,只要行為人認為與被害人有此身分關係,即可適用本條。 3、須具備客觀與主觀要素,須客觀上有此關係且主觀上亦認識該關係,方能適用本條。
  4. 學說認為,首先基於「期待可能性」的判斷,加重刑罰的理由在於行為人主觀上違反倫常關係的程度,故主觀上須具備;再,由於條文已將「直系血親尊親屬」規定為客觀要件, 因此如果在客觀上不具此關係,則不具備本罪之罪責。綜上,是應以第三個見解可採。
  1. 二、「直系血親尊親屬」的範圍
  2. 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,依民法§967規定,係指行為人所從出之人,親等如何並無限制,包括父母、祖父母、曾祖父母等。又依通說實務見解,該血親關係不僅指「自然血親」, 亦包括「擬制血親」(法定血親)在內,因此養父母在收養關係存續中,亦為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。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2192號刑事判例:「被告某乙殺死養父某甲,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,某甲自係某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,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處斷。」而本條文既限於「血親」,自不包括姻親關係。
  3. 須特別注意的是,收養關係終止後,行為人殺害原來之養父母,是否仍成立本罪,學說多數採否定見解,認為僅應成立普通殺人罪。另,即使在收養關係存續中,該養子女與其本 生父母或祖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,並不因而消滅。
  1. 貳、共同正犯的認定
  2. 共同正犯指二個以上的行為人,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,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,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(直接的交互歸責原則),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助合作下, 共同完成犯罪。共同正犯的成立基礎,在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角色與角色分配關係,每一個參與的角色都是犯罪共同體中的夥伴,做的也都是自己的犯罪。 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,依犯罪支配理論,以具有功能性支配力為要件。具體化來說,即行為人間主觀上具有「共同行為決意」(實務多稱犯意聯絡),客觀上具有「共同行為分擔」 (實務多稱犯行分擔)。
  3. 原則上分擔的時點,應是以犯罪行為的實行階段之參與為標準,並配合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之參與程度,總和地判斷是否對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支配力。而特別注意的熱門考點是, 在謀議階段的參與(也就是所謂的共謀共同正犯),行為人僅參與共同的行為決意,欠缺共同的行為分擔,亦即要件僅符合其一時,此時是否可以認為行為人仍構成共同正犯, 而為其後的犯行實現負責?學說通說多採否定見解,主要是認為若承認所謂共謀共同正犯,有違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下的禁止類推適用之嫌,且體系上,也加劇了正共犯區分之困難 (教唆犯、幫助犯?)。惟依據大法官釋字109號解釋: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,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,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,事先同謀,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,均為共同正犯。」和05年新刑法修正後之意旨,仍承認共謀共同正犯的存在,因此若只有犯意聯絡的行為人,即使並無犯行分擔,仍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。.