以反於竊盜罪為中心 的 逆 思考流程
328 vs. 347:實務 vs. 學說
325 vs. 320:實務 vs. 學說
339 vs. 320:實務 vs. 學說
335 vs. 320:實務 vs. 學說
以竊盜罪為中心 的三角定位模組
適格主體,24 年上字第 4416 號廢
贓物罪之成立,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,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,即不另成贓物罪,被告幫助某甲侵占業務上持有物,並為之運走價賣,原判決認其另成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罪,與幫助侵占罪,從一重處斷,自有未合。適格主體,28 年上字第 2708 號廢
竊盜罪之成立,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,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,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,不另成收受贓物罪名。適格客體,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815 號刑事判決
前揭「施永山」、「莊士元」之國民身分證、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偽造之證件,實際上均無上開人等之存在,業如前述,故既無上開二人之存在,該等證件自非他人因犯侵害上開二人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,當非屬贓物。競合,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
被告固坦承確有毀損上開機車之事實,然該車乃係被告前所竊取之車輛,業如本院認定如前,則被告於竊得上開機車後,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有支配關係,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機車所擁有之財產法益,被告嗣後再對上開機車為若干之毀損,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,並未擴大其竊盜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,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,自屬不罰之後行為,而不再論以毀損罪。刑法第138條
毀棄、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、圖畫、物品,或致令不堪用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刑法第139條
損壞、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,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,亦同。109/12/14瀏覽https://www.moj.gov.tw/fp-296-62826-08fa0-001.html
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NHM,108%2c%e4%b8%8a%e6%98%93%2c150%2c20190528%2c1
甲某日於一豪華別墅區設置路障,A 開車回家經此路障無法通行因而下車察看,此時甲即持水果刀出現,逼迫 A 一同前往 A 宅搜取財物,剛進屋中 A 就乘機掙脫甲的控制奔向屋外求救。當時甲雖然看到許多貴重財物,但是由於頗為擔心被捕,只好空手速離 A 宅,行至不遠處有一間中古機車行,甲向老闆 B 表示欲購買店中的某部機車,所以要先試騎看看,B 同意在其視線範圍內測試,但甲一騎上車後,卻以據為己有之意思,頭也不回地逃離該處。試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詳盡分析,本案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?(30 分)
線索 | 法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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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某日於一豪華別墅區設置路障,A 開車回家經此路障無法通行因而下車察看 | 304 |
甲即持水果刀出現,逼迫 A 一同前往 A 宅搜取財物 | 328Ⅳ vs.
347Ⅲ 321 330Ⅱ 306 307 |
由於頗為擔心被捕,只好空手速離 A 宅 | 27Ⅰ |
甲向老闆 B 表示欲購買店中的某部機車,所以要先試騎看看 | 320Ⅰ vs. 325Ⅰ |
B 同意在其視線範圍內測試,但甲一騎上車後,卻以據為己有之意思,頭也不回地逃離該處 | 339 vs. 320 vs. 325 |
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IPCM,106%2c%e5%88%91%e6%99%ba%e4%b8%8a%e8%a8%b4%2c29%2c20171012%2c1
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PHM,107%2c%e4%b8%8a%e6%98%93%2c1471%2c20190116%2c3
https://www.angle.com.tw/news/post.aspx?ip=951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
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NDM,104%2c%e6%98%93%2c260%2c20150622%2c1
線索 | 法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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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某日於一豪華別墅區設置路障,A 開車回家經此路障無法通行因而下車察看 | 304 |
甲即持水果刀出現,逼迫 A 一同前往 A 宅搜取財物 | 328Ⅳ vs.
347Ⅲ 321 330Ⅱ 306 307 |
由於頗為擔心被捕,只好空手速離 A 宅 | 27Ⅰ |
甲向老闆 B 表示欲購買店中的某部機車,所以要先試騎看看 | 320Ⅰ vs. 325Ⅰ |
B 同意在其視線範圍內測試,但甲一騎上車後,卻以據為己有之意思,頭也不回地逃離該處 | 339 vs. 320 vs. 325 |
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PHM,107%2c%e4%b8%8a%e6%98%93%2c1471%2c20190116%2c3
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PHM,107%2c%e4%b8%8a%e6%98%93%2c1471%2c20190116%2c3
甲某日於一豪華別墅區設置路障,A 開車回家經此路障無法通行因而下車察看,此時甲即持水果刀出現,逼迫 A 一同前往 A 宅搜取財物,剛進屋中 A 就乘機掙脫甲的控制奔向屋外求救。當時甲雖然看到許多貴重財物,但是由於頗為擔心被捕,只好空手速離 A 宅,行至不遠處有一間中古機車行,甲向老闆 B 表示欲購買店中的某部機車,所以要先試騎看看,B 同意在其視線範圍內測試,但甲一騎上車後,卻以據為己有之意思,頭也不回地逃離該處。試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詳盡分析,本案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?(30 分)
線索 | 法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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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某日於一豪華別墅區設置路障,A 開車回家經此路障無法通行因而下車察看 | 304 |
甲即持水果刀出現,逼迫 A 一同前往 A 宅搜取財物 | 328Ⅳ vs.
347Ⅲ 321 330Ⅱ 306 307 |
由於頗為擔心被捕,只好空手速離 A 宅 | 27Ⅰ |
甲向老闆 B 表示欲購買店中的某部機車,所以要先試騎看看 | 320Ⅰ vs. 325Ⅰ |
B 同意在其視線範圍內測試,但甲一騎上車後,卻以據為己有之意思,頭也不回地逃離該處 | 339 vs. 320 vs. 325 |
甲某日於一豪華別墅區設置路障,A 開車回家經此路障無法通行因而下車察看,此時甲即持水果刀出現,逼迫 A 一同前往 A 宅搜取財物,剛進屋中 A 就乘機掙脫甲的控制奔向屋外求救。當時甲雖然看到許多貴重財物,但是由於頗為擔心被捕,只好空手速離 A 宅,行至不遠處有一間中古機車行,甲向老闆 B 表示欲購買店中的某部機車,所以要先試騎看看,B 同意在其視線範圍內測試,但甲一騎上車後,卻以據為己有之意思,頭也不回地逃離該處。試根據實務與學說見解詳盡分析,本案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?(30 分)
線索 | 法條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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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某日於一豪華別墅區設置路障,A 開車回家經此路障無法通行因而下車察看 | 304 |
甲即持水果刀出現,逼迫 A 一同前往 A 宅搜取財物 | 328Ⅳ vs.
347Ⅲ 321 330Ⅱ 306 307 |
由於頗為擔心被捕,只好空手速離 A 宅 | 27Ⅰ |
甲向老闆 B 表示欲購買店中的某部機車,所以要先試騎看看 | 320Ⅰ vs. 325Ⅰ |
B 同意在其視線範圍內測試,但甲一騎上車後,卻以據為己有之意思,頭也不回地逃離該處 | 339 vs. 320 vs. 325 |
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INT/data.aspx?ty=Q&id=B%2c20161116%2c024
此見解完全忽略 行為人主觀 故意
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INT/data.aspx?ty=D&id=B%2c19910806%2c001
此見解完全忽略 行為人主觀 故意,依此推論「強盜未遂」只有一情況會成立,那就是「已施至使不能拒的強制行為,但未順利取財」
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INT/data.aspx?ty=D&id=B%2c19910806%2c001
依附條件移轉持有,下面情況如何論處:
冬至,甲到超市將最後一包湯圓放入手推車,接著走到飲料架挑選飲料,乙趁甲不注意,從甲的手推車拿走了湯圓。乙成立竊盜罪?
下列實務顯然「非」採附條件移轉持有:
上訴人在設有攝影監視之場所,於尚未行竊時即在店員監控中,足認其於通常情況下,對所拿取之物之持有仍存在顯然之障礙,難謂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,是僅應律以竊盜未遂。原判決認屬竊盜既遂,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,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。(最高法院
95 年台上字第 5469 號刑事判決)
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PSM,95%2c%e5%8f%b0%e4%b8%8a%2c5469%2c20061005
依附條件移轉持有,下面情況如何論處:
冬至,甲到超市將最後一包湯圓放入手推車,接著走到飲料架挑選飲料,乙趁甲不注意,從甲的手推車拿走了湯圓。乙成立竊盜罪?
本例與上一例不同在於,本例的行為人與他人對「共有物」都有「所有權」,因此,不會有「易持有為所有」的行為要件。因此,若屬行為人與他人「共有之物」,仍屬條文「他人之不動產」,因此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佔據使用該不動產,仍可成立320Ⅱ竊佔罪。
實務:未脫離原處所,論強盜。但依法文,應論擄人勒贖
通說:不在存在三面關係,論強盜。但依法文,應論擄人勒贖
實務通說僅是法文的客觀線索,是否成立擄人勒贖在客觀線索不存在時,應回歸目的解釋
實務:未脫離原處所,論強盜。但依法文,應論擄人勒贖
通說:不在存在三面關係,論強盜。但依法文,應論擄人勒贖
實務通說僅是法文的客觀線索,是否成立擄人勒贖在客觀線索不存在時,應回歸目的解釋
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389 號刑事判決,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PSM,103%2c%e5%8f%b0%e4%b8%8a%2c2389%2c20140716
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PSM,104%2c%e5%8f%b0%e4%b8%8a%2c1568%2c20150528
同一案不同審級判決。本案為二面關係,且離開原處所,但論「強盜罪」,沒有 以人為質 嗎?
被告行搶時告訴人丙○○確有反抗,只因嗣後遭被告施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手段致無法抗拒,始遭被告搶走前開米色皮包無誤;則被告所施前開強暴手段抑壓告訴人丙○○之抗拒,足使告訴人丙○○喪失其自由意思,應屬強盜行為。且按搶奪與強盜,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,然搶奪係乘人不備,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,如施用強暴脅迫,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,則為強盜罪(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)。至所稱「強暴」,係指對人身加以有形之暴力,使之受抑制而不能抗拒;況被告行搶之時縱意在搶奪,惟遭告訴人丙○○發覺後,變更犯意為強盜,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,而劫取財物,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,始終一貫,僅於中途變更搶奪手段為強取而已,先前之搶奪行為,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,應僅成立強盜罪(此即學理上所謂之轉念強盜),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可供參考;則被告前開所為顯非乘告訴人丙○○不備,而係以對告訴人丙○○加以有形之暴力使之受抑制而不能抗拒,並藉以強取告訴人丙○○前開米色皮包一只,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該當。被告前開所辯其係搶奪而非強盜云云,自不足採。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44 號刑事判決,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CDM,94%2c%e8%a8%b4%2c2244%2c20060210%2c1
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2187 號刑事判決,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PHM,99%2c%e4%b8%8a%e6%98%93%2c2187%2c20101118%2c1
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(二)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:
查依上開證人所證,當時情形應係原坐在收禮台之壬○○因欲前往瞻仰遺容暫時離座,臨走交代證人陳漢圓、陳國政二人幫忙看管背包,被告乘混亂之際向陳漢圓、陳國政二人佯稱背包為其所有,致陳漢圓、陳國政二人不疑有詐,任戊○○取走背包,被告顯係乘喪禮混亂之際向保管該背包之陳漢圓、陳國政二人施用詐術而詐得該背包。被告既係施用詐術而詐得該背包,而非乘人不知而竊取財物,所為並不合乎刑法竊盜罪責,起訴書認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,容有未當。至於被害人壬○○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被詢及其離開座位去瞻仰遺容時有無對陳漢圓、陳國政二人說幫忙看背包時,或答稱沒有,或答稱已經忘記了等語(見本院本審
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),顯係在事隔多年之後忘卻之詞,參酌證人陳漢圓、陳國政二人均供稱壬○○有託渠看管背包等情,應認壬○○於原審所供為可採。
決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40
號刑事判決,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PSM,95%2c%e5%8f%b0%e4%b8%8a%2c740%2c20060216
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更(二)字第 143
號刑事判決,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ata.aspx?ty=JD&id=TPHM,95%2c%e4%b8%8a%e6%9b%b4(%e4%ba%8c)%2c143%2c20060824%2c1